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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治理不留死角

日期:2008-07-15   来源:   阅读数:352

近日,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及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执法人员来到中美合资兰州民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沃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化工类企业,现场检查生产经营产品目录和产品台帐,查验这些企业是否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为是否合法,对化工领域兴奋剂治理工作进行抽查督查。这是该省药监、工商部门合力推进化工领域兴奋剂治理的具体内容。

  甘肃省工商局对全省化工类企业进行了清理筛选,提供了涉及生产经营化工原料和产品的企业共757家。其中,化工类生产企业70家、化工类经营企业687家。由于工商部门在化工类企业的营业范围中标注的是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留存的许可资料中没有详细的生产经营产品目录,无法从许可档案中判定哪些化工类企业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由监督人员逐个筛查并确定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化工类企业的任务量很大,现场核查情况进展缓慢。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韦东在检查中谈到,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城关区有化工类企业200余家,其中生产企业9家,已联合完成现场检查7家。对于近200家经营企业,由联合检查组逐一现场核实其生产经营情况,任务量太大,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亟待调整联合检查机制。


  联合检查组经过讨论后明确,针对全省化工类企业面广量大以及兴奋剂治理工作任务紧的情况,将化工类兴奋剂治理进程划分为企业自查、工商部门初查、药监工商联合检查三个阶段。企业自查是由工商部门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化工产品目录分发给企业,由企业对照自查,判定自己是否是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并将自查判定结果以承诺书的形式报辖区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根据企业自查结果,发挥各工商所监管力量资源丰富的优势,逐一对企业产品范围进行核实,整理汇总出需要重点检查的企业名单,缩小圈定检查范围。根据工商部门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范围,药监、工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相应化工类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提出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研判意见。工商部门依照药监部门的检查研判意见,依法严肃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为。通过调整联合工作机制,全面推进专项检查工作,加快了化工领域兴奋剂治理进程。(李开银)


  


  陕西:从源头抓起 靠舆论引导


  “奥运是国家大事,陕西是黄姜等初级原料生产大省,兴奋剂治理的事千万马虎不得。”这是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安监处处长白安亚在三原县开展兴奋剂检查时一再叮嘱企业管理人员的话。


  陕西是兴奋剂初级原料加工生产大省,三原县是中药材提取厂家相对集中的一个县,共有13个工厂。在对金盟桥医化机械和利华生物两个化工企业的检查中,执法人员详细查看和询问相关记录台帐、提取加工的原料成分及其去向,并对各家互联网信息发布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在对该县星海医药平价超市检查中,执法人员查看了墙上张贴的宣传海报,仔细查验了相关药品包装上标注的“运动员慎用”字样,询问工作人员对《兴奋剂管理宣传手册》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学习理解情况。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当天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后,按照提取成分走向,该局会关注每一个环节,监管好源头加工生产,确保奥运成功。目前,治理工作仍在按部就班地进行中。(驻地记者 戴景山)


  


  山东济南:向生产企业派驻专职监督员


  随着奥运会的临近,山东省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大了对兴奋剂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力度,向兴奋剂生产企业派驻专职驻厂监督员,对其生产、销售环节进行全过程监控。


  济南市有19家生产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生产含兴奋剂的药品104种。为加强对这些企业的监督检查,该市派驻了专职驻厂监督员,重点检查兴奋剂生产原料、产量和销售流向,确保药品生产企业凡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药品,都在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该市还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批发环节重点检查其购销渠道、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零售环节重点检查禁止销售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是否凭处方销售实施处方药管理的含兴奋剂物质复方制剂情况。


  该局指出,对于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兴奋剂的行为,该吊销其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发、定点、零售资格的,坚决吊销,并依法严惩。对因工作不力、疏于监管等原因造成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流弊事件以及发生药源性兴奋剂事件的,要严肃处理。(王海鹰)


  典型案例回顾?? 


  案例


  近日,某局开展了含兴奋剂药品专项检查,发现A药店自今年起经营的胰岛素数量很大,遂产生怀疑。当事人提供了外地供货方B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是提供的药品单据却是供货方B开给外地某医院的。据A药店解释,外地某医院因为从供货方B处进货量较大,价格相对便宜,所以在开具票据的时候就借用了某医院的名义,但药品确实是供货方B处的药品。经过进一步核实发现,供货方B的确销售过此批胰岛素,但是其自2007年10月1日以后就没有办理增加“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的经营范围,也就是说供货方B不具备批发胰岛素的资格,而A药店从超范围经营胰岛素的供货方B处进货也是违法的。


  针对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在如何处罚A药店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药店从超范围经营胰岛素的供货方B处进货,而且开具的单据中购货方也不是A药店,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应该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A药店虽然声称这批胰岛素的供货方是B公司,但因为提供不出本单位的合法票据,所以不予承认;再者,供货方B未办理增加“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药品”的经营范围,也就不具备批发胰岛素的资格,所以A药店的行为可以定性为从非法渠道进货的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例提供:任桂荣)


  


  评析  


  本案是新近在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整治中发现的,较为典型。本案看似一个行为,分析起来实际上是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求不按实填写或接受填写不规范的购进单据;二是从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并销售胰岛素;三是单据的购进单位填写的是第三方。第一个问题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经营,后两个问题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怪现象”


  《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作为肽类激素品种,历年的兴奋剂目录中均将其列在其中。也就是说,经营胰岛素也应当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B公司未经批准销售胰岛素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的相关规定。


  《反兴奋剂条例》第十条规定,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第十四条规定,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和批发企业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对于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是否需要经过批准则没有规定。按照“法无禁止不违法”的原则,零售药店许可有胰岛素所属大类经营范围的,即可经营胰岛素。于是就出现了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胰岛素需要经过批准,零售药店经营胰岛素反倒不需要经过批准的不尽情理的“怪现象”,这极有可能是立法过程中的瑕疵。有些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执行《反兴奋剂条例》的过程中就规定,药品批发企业经营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才需要经过批准。


  


  无从谈起


  至于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的问题,这是界定A药店购进的胰岛素渠道是否合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提出了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必须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却未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单列并纳入。从****作层面上看,这种批准的程序和方法既不属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许可事项变更,也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变更。批准的结果既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上显现,也不在副本上记录。因而,无法将其划归《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法规衔接上存在的缺憾。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批准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


  另一方面,虽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否则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由于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不同的品种、不同的剂型散落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列的几大类经营范围之列,只要所属的大类没有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擅自经营就难以受《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调整,也就无所谓超范围经营之说,而从非法渠道购进也就无从谈起。


  


  尚需别的证据补充


  被认定从非法渠道购进的另一证据是B公司提供的单据。因其购进单位填写的不是A药店而被怀疑。单单一张单据的证明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从本案调查的情况看,B公司确实销售过该批号的胰岛素,但未具明A药店购进的同批号的胰岛素就是从B公司直接提的货,是否签定了规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