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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房托管”不是医改方向

日期:2014-03-10   来源:科学时报   阅读数:351

新春伊始,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托管80余家医院药房的报道,纷纷见诸各大媒体,一时间“药房托管”似乎有大潮涌动之势。

其实从2001年广西柳州市与“三九”医药集团签订“药房托管”协议算起,“药房托管”在我国已走过十余年历程,其间有过光环,也有过“热闹过后偃旗息鼓”的尴尬,争议很多。

提法值得商榷

什么是“药房托管”?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比较大众化的说法,是指医疗机构通过契约形式,在药房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其药品销售活动交由具有药品经营资质和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风险的药品经营企业有偿经营和管理,并明晰医院药房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互惠互利的合作经营模式。

通俗地说,“药房托管”就是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契约形式,接管医院药品采购、配送及日常管理。

而对于药品使用管理、特殊药品管理、临床用药服务、合理用药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学科研等药事工作还是由医院自行承担。

与原有医院药品销售模式相比,区别仅是由多家企业供应药品变为一家供应,医院药品采购由分散变为集中。“药房托管”只托管了药品的营销部分,并不是全部,且保持药房法人地位、产权、人事关系三不变原则。

依然瞄准经济效益

为什么近来“药房托管”又显大潮涌动之势?

一是因为随着医改的深入,医院逐步要实行药品零差率,医院的药品销售由创收途径变为成本付出。医院通过“药房托管”,将药品销售成本一并转移给托管方—药品经营企业。

二是国家医药流通“十二五”规划也要求药品经营向集约化发展,并“鼓励连锁药店积极承接医疗机构药房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于是药品经营企业也想通过“药房托管”抢占“地盘”。所以“药房托管”模式逐渐走上摸索道路。

挑战政策盲区

那么,药品经营企业与医院以契约形式实行“药品托管”有政策法规依据吗?

“药房托管”实际上是一种有偿的经营和管理,但药房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药房在对患者提供药品和药学服务时,依然使用医疗机构名义,以医院药房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类似于药品销售外包。

不过,原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对有关医疗机构涉嫌出租承包科室处理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342号)明确规定不准医疗机构“存在将科室、房屋设施等出租、承包给他人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专门销售”。

“药房托管”与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政策相悖。

此外,目前的“药房托管”模式尚不能采用信托行为、企业托管和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一种法律来进行完全的诠释。所以这种运作方式从法律、政策到监管完全是盲区。

可能导致责任不清

医院药房主要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和与药学相关的服务。其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医院承担。但“药房托管”后,由于托管药房的药品进出医院不直接参与管理,一旦临床用药纠纷,医院与托管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存在隐患。

此外,“药房托管”后,受托方可能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运用垄断排斥其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或优先选择进销差价大的药品,一些品牌药、利润空间小的药品可能被排斥,这可能对医院合理用药和安全用药构成威胁。

此外,一些麻醉药和精神药、终止妊娠药、医用毒性药品等需要严格监管的药品,如何在这种分段管理模式下,执行有效管理,也是问题。

还有,“药房托管”后还可能会形成新的药品购销利益链,受托方与医生配合,通过开“大处方”、高价药拿回扣更容易、更隐蔽。

在笔者看来,“药房托管”并不是医改的方向,或者说不能作为医改模板来推广,而该模式产生的效益仍需要时间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