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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委发文,45万中医彻底解放!

日期:2017-06-21   来源:赛柏蓝   阅读数:691


两大文件即将出台,45万中医彻底解放

6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表示,根据《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起草了《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部部门规章草案,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继4月份中医药管理局征集意见后,这两个文件距离正式出台又近了一步。

据国家卫计委《2015年我国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末,全国中医药卫生人员总数达58.0万人,其中: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45.2万人。

或许随着《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45万中医师感受到的是天空海阔。

只需备案就可开中医诊所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表示: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设置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限制。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即发放统一格式的《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开诊所要有医师资格证,没有的话也可以

文件表示:中医诊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如果没有,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也可以。

如何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在《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给出了详细的通道。

文件表示: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并列出了具体条件:

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5年,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经指导老师评议合格;具有医术渊源,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或者在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方法,并得到患者的认可。(详见附件)

大放开后,监管更严

从这两个文件来看,放开后,伴随的是严格的监管。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中医诊所乱收费、虚假宣传、擅自执业、超范围经营等行为,都明确了惩治措施和法律责任。

附: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民族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设置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限制。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医诊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或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2017)》;(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得到周边利益相关方认可。

第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七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法人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及周边利益相关方意见的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即发放统一格式的《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防控指南》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公开信息内容为中医诊所备案内容(《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所列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医诊所应当加强管理,对诊所内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广告宣传负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非因行政处罚原因,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1年的;(二)中医诊所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机构注销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九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对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乱收费及虚假夸大宣传等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