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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投诉大战盛行,但,你有权质疑吗?

日期:2018-02-02   来源:政府采购网   阅读数:624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颁布出台后,对于实践中时常听到的“你无权提出质疑”、“我有权提出质疑”等争议的问题,再度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   笔者在仔细研读94号令的基础上,对质疑供应商是否适格作了探讨,并分析提炼了4个关键点,尤其是对业界普遍关注的组成联合体的各方能否单独提出质疑这个问题作了分析。

希望抛砖引玉,激发业界进一步深入学习和探讨94号令有关条款,并在3月1日后准确把握和落实新规定。

关键一:提出质疑的主体应当是供应商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及94号令第10条规定,提出质疑的主体应当是供应商。什么是供应商?《政府采购法》第21条给出了定义,即“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实务中,政府采购供应商除了上述三种(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类型之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类型,那就是联合体。联合体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更不属于自然人。

《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显然,联合体是一个性质特殊的政府采购供应商。

关键二:供应商只能对“所参与”的采购活动提出质疑

以往实务中,采购人经常碰到关于某特定供应商是否有权提出质疑这样的苦恼,很多时候认为“供应商无权提出质疑”,却苦于找不到法律依据。

而94号令正式实施后,采购人这样的苦恼将得到彻底解决——94号令第11条第1款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有权提出质疑的供应商范围作了界定,即供应商只能就所参与的采购活动提出质疑,而对于自身未参与或不涉及的采购事项,则不能提出质疑。

在此,笔者分别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和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政府采购项目为例,对各种情形下供应商的质疑权利进行分析。

一是,采用资格预审的。

根据资格预审活动进行的不同阶段,供应商基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不同质疑权:

①依法免费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供应商,可以对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前的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

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供应商,可以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后的采购活动,如资格预审结果提出质疑;

③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即使后期从相关媒体上获取了采购文件(特指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等),也无权对后期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下简称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二是,采用资格后审的。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基本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不同质疑权:

①依法获取采购文件但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仅可以对采购文件、采购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的采购过程提出质疑,无权对截止时间后的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②依法获取采购文件并按采购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可以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出质疑。

在资格后审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因为资格审查工作在评标工作前完成,所以,笔者认为还有一种应当另当别论的情形,即供应商退出后期的采购活动是“主观意愿”还是“客观不得”,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供应商是否有质疑权。

例如某政府采购服务公开招标项目,供应商A获取招标文件并成功提交投标文件,开标结束后,供应商A撤销投标文件,笔者认为因其未参与后面的资格审查和评标活动,因此无权对资格审查、中标结果提出质疑。供应商B在资格审查时未能通过,其是否有权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呢?

笔者认为供应商B有权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也就是说,对于“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这里应当存在“主观不参与”和“客观不参与”之分。

“主观不参与”,供应商A是主观不参与后期的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等活动;而供应商B,并非主观原因不参与后面的符合性审查等活动,这种因为客观原因造成供应商无法参与的采购活动,笔者以为其是应当有权对后续的采购活动提出质疑的。

本案例中,若法律规定,这类政府采购项目资格审查后,评标工作前,采购人应当将资格审查结果告知每一位供应商,那么,笔者认为此时供应商B就无权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

由此可见,实务中判定“质疑供应商是否适格”,应紧紧抓住“其是否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三: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法》中所称的质疑,在《招标投标法》中称为“异议”,两者都是当事人自我救济的方式——《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即在招标投标法体系,潜在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提出异议,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

但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供应商的利害关系人不参与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所以其无权提出质疑,如某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项目,参加投标活动的供应商C的利害关系人D公司(供应商C与D公司存在战略合作关系,供应商C从D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制造)无权对本政府采购项目的任何采购程序环节提出质疑。

实务中,要把利害关系人与供应商的委托代理人加以区分。94号令第8条规定,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质疑,委托代理人代表本人提出质疑,应当提交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符合该条的相关规定。

关键四: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无权单独提出质疑

94号令第9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业界有观点认为,联合体任何一方均可以单独提出质疑,即无须“集体上阵”,可以“单独行动”。然而,笔者认为联合体成员无权单独提出质疑。理由主要有四方面。

一是,共同提出质疑应当是联合体共同提起投诉的前置程序

94号令第17条规定,质疑供应商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投诉,这句话隐含了供应商提起投诉的前提,即提起投诉前须先提出质疑。

而94号令第9条规定,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成员共同提起,如果结合第17条对投诉前需要有质疑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共同提起投诉之前,应当是共同经过质疑这个前置程序;否则如果联合体质疑可以由其中的一方单独提出,那么后期的投诉该怎么办?

联合体中没有参与质疑提出的一方,能和之前提出质疑的联合体另一方共同提起投诉吗?如果能,显然就与供应商投诉前须先经过提出质疑这一规定相悖了。所以从这一点讲,笔者认为联合体提出质疑时,也应当由联合体各方“集体行动”。

二是,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质疑的问题不适用“连带责任”之说

《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法定“连带责任”,显然并非针对政府采购过程,即并非强调在合同缔约过程中,联合体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强调联合体各方在合同履行中,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法定连带责任。

联合体提出质疑,显然属于合同缔约过程的内容,而非合同履行过程,所以笔者认为联合体提出质疑的行为,并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

三是,联合体成员再多,也只能是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正如业界所一致认为的,联合体并非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一个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时是“一个供应商的身份”。

换言之,联合体的各成员性质固然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对联合体而言,各成员不再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具体供应商,可以简单地将组成联合体的各方理解为是联合体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联合体各成员无权单独提出质疑。

举例子,某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项目,采购人接受联合体投标,E公司和F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那么联合体投标是以联合体、E公司和F公司的名义分别提交三份投标文件吗?显然不是。

一个联合体哪怕其组成成员再多,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数量的统计时,依然是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即在参与政府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