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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四)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日期:2010-09-26   来源:   阅读数:1258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
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枝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
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持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
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
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