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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六)附则

日期:2010-10-08   来源:   阅读数:210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