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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等于不受“行政处罚”?

日期:2016-12-28   来源:医师在线   阅读数:943

2016年12月19日,一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引起业医疗和法律圈人士的一片欢呼,媒体纷纷以“重磅”字眼予以报道。人们关注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删除原第1条第2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今后只要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如乡村医生、接生员资格的医务人员,不管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相关医疗服务都不会构成“非法行医罪”,当然也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不能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圈内人士高兴的至少有两点,一是今后合法医师,在注册医疗机构外另辟地方行医的,或者执业医师辞职后、离职后退休后在任一地方行医的,即使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不能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为医师自由执业松了绑,极大减轻了以“非法行医”追究刑事责任的巨大压力。

法律界人士认为,以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将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判定为“非法行医”,追究“非法行医罪”,本来就明显与“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显然是指自然人,主要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的人而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由于其不具备医疗知识,必然会危害求医者的身体健康权。至于个人开办医疗机构,只要该医疗机构从事医疗行为的人具备医师资格,即使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也不能因此认为其危害社会,如对诊所开办人以非法行医行为定罪,显然不符合《刑法》之“非法行医”的立法目的,其根本动机是在公立医院大一统背景下,利用刑法利器打击社会医疗机构尤其是私立诊所开办者。因此,这一规定早该取消!也因此最高法此次修订保留了其他4点应该认定为“非法行医”的情形。

不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这里须重申的是,不会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会以《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至少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修改之前。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无证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继续从事医疗服务,那就变成“非法行医”了,很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我们在欢呼的同时,还不能忘乎所以。在为最高法点赞的同时,希望卫计委再加一把力,顺应医改大势,顺应医生执业自由化,顺应医生可自由开办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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