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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药品窜货、限价涉嫌垄断?药企小心被“炸”

日期:2017-04-01   来源:医药手机报   阅读数:448

医药行业一直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关注领域。近期,两张罚单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2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公告,对垄断水杨酸甲酯原料药的某公司开出220万元的罚单。不久后,山东省物价局在调查潍坊某公司是否存在原料药垄断行为时,该公司阻碍调查,因此被罚12万。

对于医药企业而言,反垄断似乎是一个陌生的名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从2008年8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被赞誉为“市场经济宪法”,从一定程度上可阻止大企业挤压小企业生存空间,消除垄断破坏。

那么,垄断究竟有哪些规矩与情况,笔者简要梳理如下:

垄断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两种形式。

横向垄断指的是同一行业内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企业横向联盟以达到市场优势地位并以此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纵向垄断则指同一产业或品牌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家之间通过某种联合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即是生产商操纵下游经销商转售产品的价格。至于在《反垄断法》中的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已明确定义并禁止了纵向价格垄断行为。

为了让大家更清晰地了解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区分,笔者举个虚拟例子,如下:

某原料药由A厂独家生产,B企业为了获取独占权,与A厂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书1》,垄断了该原料药在国内的销售。协议书内容主要为:B公司独家代理A企业生产的原料药在国内的销售,只有通过B公司同意后,A厂才能向其它厂家供货。

期间,C企业找到B企业,想购买原料药。B企业要求:必须将成品药的市场实际销售价格提高N倍以上,其中的利润要共享。由于C企业没有同意,B企业便将此原料药销售价格提高了数十倍。

很显然,B企业控制A厂货源,以及B企业向C企业供货与否全凭自己说的算的方式,即属于纵向垄断。对于垄断方来说,利用其所处的优越地位,以中断供货为要挟,迫使下游经营者顺从其交易条件,从而实施控制货源的行为,鉴于此,应属于纵向垄断!

而B企业要求C厂提价再分利润的不合理要求,则属于横向垄断,横向垄断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的竞争,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横向垄断包括: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减产、联合抵制等等!B企业对于价格的提高要求,从而对C厂进行产品控制,属于横向垄断!

而对于制药企业来说,经常会向代理商发布价格调控要求,通过价格来对代理商进行管理,制药企业本意上是为了鼓励代理商之间展开竞争,避免以最低限价来扼杀市场竞争环境。同时,限制最低价格,一方面可以确保代理商盈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规范市场,防止代理商“窜货”。

因此,在实际的规范行为中,很多人都认为不允许低于某个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司空见惯,但从反垄断的角度来看,这就涉嫌垄断。上文已提到,《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协议,属于被禁止的垄断协议。

无论横向垄断还是纵向垄断,都是垄断的方式,必须考虑经营者是否处于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同样的多个经营者联合是否存在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药企在进行每一个决策之前,都必须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文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否则,稍不留神,就可能触碰垄断之雷,被炸得体无完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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