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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拟出新政严管药价,重点监测四类药品,药企六种行为被禁止

日期:2017-06-05   来源:医谷整理   阅读数:767

近日,一份名为《关于征求对<药品价格行为规则(试行)>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文件在网上热传。意见显示,该文件是发改委今年5月份向各省市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意见稿,5月26日为征求意见稿的截止日期。

《意见》共7大章31条,直指目前药价管理方案中存在的问题,旨在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要点如下:

重点监测四类药品

此次《意见》对于重点监测的品种进行了明确,主要分以下四类:

(一)市场销量大、临床使用频次高的药品;

(二)竞争不充分的药品;

(三)与国际价格、同类品种价格以及不同地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药品;

(四)孤儿药、急危重症用药、市场短缺药等其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药品。

药房托管和回扣赠药将规范

同时,《意见》还对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并且列出了五项禁止性的价格行为,这五项规定如下:

(一)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取消药品加成;

(二)开展药品供应链延伸服务或药房托管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配送费,变相提高药品销售价格;

(三)医疗卫生机构要求患者到指定零售药店购买药品;

(四)医疗卫生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交易过程中通过索取回扣、赠药等方式获取利益;

(五)其他妨害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

药企六种行为被禁止

药品生产企业作为医药产业最为重要的一环,成为价格监管的关注对象,《意见》就针对药企明令禁止了六种行为:

(一)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储存数量或者储存周期,大量囤积中药材、中药饮片或原料药,导致市场供货紧张并高价出售的行为;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纵药品集中采购或市场价格,集中采购的轮标、围标等行为;

(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药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药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利用虚构原价、虚假标价、虚假打折、误导性价格标示、隐瞒价格附加条件等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六)其他妨害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项规定约束行业组织

《意见》针对于医药行业组织提出了四点明确的要求:

(一) 以任何形式制定含有价格歧视或含有排除、限制药品价格竞争的行业规则;

(二) 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三)披露价格等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

(四)实施其他扰乱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行政机关八项禁止规定

意见表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与药品价格有关的政策和措施也必须接受监管,因此列出了行政机关不得实施的一些具体行为,包括:

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如以年度销售额和进出口额为限制分组或参与竞争的内容;

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或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设置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条款;

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强制药品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其他违背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行为规范

由政府主办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平台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可以依法收费的项目,应明确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服务规程。

服务规程应当明确服务内容、范围和质量要求,细化服务流程,制定规范的服务协议范本,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金额、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此外,规则还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测预警、监督检查、失信惩戒为一体的药品价格监管机制,应建立健全地区药品经营者价格失信惩戒机制,对价格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予以公开曝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药品经营者价格失信信息与药品招标采购价格、医保支付价格信息的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

网传《关于征求对<药品价格行为规则(试行)>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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