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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卫健委发布试行规定!

日期:2023-12-21   来源:医药代表   阅读数:401

12 月 19 日,陕西省卫健委发布通知,正式公布了《医疗机构内医药代表接待管理规定(试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虽然昨日这个文件才正式公开,不过,此前有 MRCLUB 网友上月反馈已经看到文件,目前这份文件显示的印发日期也是 11 月 8 日。

今年 6 月 30 日,陕西省卫健委发布关于征求《医药代表医疗机构内拜访工作人员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就医药代表院内拜访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见 MRCLUB 历史消息:医药代表院内拜访,又一省发布管理办法)。

大咪对比了一下,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内容有所变动,更加简练,不过要求基本差不多,个别地方可能有细微差别。

比如对于医务人员违规接触医药代表的处理,《征求意见稿》中“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本机构内违规私自接触医药代表的,纳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目前《管理规定(试行)》中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的,由所在单位约谈涉事工作人员及相关科室(部门)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所以,请大家以目前执行用的文件为准。

在此之前,江西、河北省卫健委都曾发布规范医药代表接待管理办法,总的来说,各省都差不多,大致都是备案管理,预约接待。

在接待工作的规范要求上,也基本类似,比如河北省卫健委要求的是“六明确”——明确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部门、明确接待流程、明确接待时间、明确接待地点、明确接待人员;陕西省卫健委要求的是和江西等大多数省份一致的“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

陕西省卫健委《医疗机构内医药代表接待管理规定(试行)》显示,医疗机构医德医风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深入基层一线开展检查。如发现医药代表未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必要时上报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药代表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医疗机构视情节提醒、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市场监管、医保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你们那里有新的规定了吗?欢迎分享~

下附全文,供小伙伴们参考: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医药代表

接待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卫生健康委 (局 ),委直委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行风建设,依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医疗机构内医药代表接待管理规定 (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内医药代表接待管理规定( 试行)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

2023年11月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

医疗机构内

医药代表接待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行风建设,深入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依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从事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试剂等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内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在医疗机构内提供服务、接受医疗机构管理的其他社会从业人员。

第二章 接待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本单位接待医药代表管理制度按照“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原则,实行预约接待。具体工作由医疗机构医德医风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为医药代表登记建档(内容应包含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具体授权开展的业务和授权期限,加盖企业公章的廉洁承诺书等),告知医药代表不得在本医疗机构开展与相关产品学术推广等无关活动,并报医德医风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预约接待的医药代表进行身份信息复核。对被接待的医药代表与事先预约人员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医德医风部门审核同意后接待。对未提前预约或身份信息复核未通过的,一律不予接待。

本文来自医药代表(MRCLUB)公众号

第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在接待日接待医药代表,如确需在非接待日接待的,须提前报医德医风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接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严禁擅自在医疗机构内接触医药代表,严禁向医药代表提供产品销售量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医德医风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深入基层一线开展检查。如发现医药代表未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必要时上报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医药代表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医疗机构视情节提醒、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市场监管、医保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的,由所在单位约谈涉事工作人员及相关科室(部门)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医药购销领域有关行业组织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