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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健食品会议营销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6-09-15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数:96

为支持和引导保健食品会议营销合规发展,压实经营者食品安全及经营合规主体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局组织起草了《四川省保健食品会议营销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时间:2026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如有意见建议,单位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个人请署名书面反馈(需含有关具有法律效力或借鉴引用的依据),并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我局特殊食品处,也可点击网站“我要参与”进行反馈。反馈意见请注明电话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28-87321879

电子邮件:616364628@qq.com


四川省保健食品会议营销合规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引导保健食品会议营销合规发展,压实经营者食品安全及经营合规主体责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健食品会议营销(以下简称会销),是指食品经营者以促成销售为目的,组织目标消费者聚集于线下场所,通过会议、讲座、产品体验、健康咨询等形式,开展保健食品宣传推介的经营活动。

本指引适用于在四川省内开展保健食品会销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会销经营者)。以会销方式经营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普通食品的经营者,参照本指引执行。场地出租方、会务服务机构等开展配套服务的,参照本指引对应条款履行合规义务。

本指引所称线下场所分为两类:一是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简称场内场所);二是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其他场地(简称场外场所)。

会销经营者应当取得经营范围包含保健食品销售的营业执照,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等相应资质。

   第三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恪守商业道德,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和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益,主动遵守本指引相关合规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事前告知

第四条 在场外场所开展会销活动,会销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会销经营者主体资质信息、活动场地、推介产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重新告知。

其他食品经营者借用场内场所开展会销活动的,由场内场所载明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

第五条 事前告知事项应当真实、完整,主要包括:

(一)会销经营者主体资质信息;

(二)会销活动详细地址、起止日期(时段);

(三)宣传推介的保健食品清单;

(四)现场负责人、讲师等人员的信息;

(五)预估受众人数等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事前告知可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办理。

(一)登录“天府通办”“天府活力市场”APP,进入营商通—食品经营备案(报告)。

(二)登录四川政务服务网(http://www.sczwfw.gov.cn),通过“直通部门—省政府部门—省市场监管局—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其他业务—食品备案(报告)”。

(三)前往活动举办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所属机构现场填报纸质告知资料。


第三章  会销场所

第七条 会销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相关规定,与人数规模相适应。场内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相关规定,场外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

第八条 场外场所提供方应当查验会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主体资质,以及事前告知的记录信息;不得向无合法资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会销经营者提供场所。

第九条 会销经营者在场外场所开展会销的,应当安装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摄像设备,对样品展示区、讲解区、公示区、消费者活动区实行全覆盖、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原始音视频资料不得剪辑、篡改、删除、覆盖,并按照活动时间、地点分类编号归档,留存时间不少于两个月。鼓励有条件的市(州)为会销经营者提供不少于两个月云存储空间。

会销经营者在场内场所开展会销的,鼓励在场内场所安装音视频设备,接入全省食品安全“互联网+ AI监管”平台,依托数字化手段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和经营过程追溯。

第十条 开展会销活动,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在场内场所开展会销活动,应当公示主体资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在场外场所开展会销活动,还需完整公示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讲师等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

(二)宣传推介的产品清单、价格信息及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三)投诉举报渠道和售后服务的方式、联系人及电话;

(四)事前告知的记录信息。

第十一条 会销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章  会销行为

第十二条 会销现场用于展示、宣传推介的保健食品,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注册或者备案内容保持一致,现场展示的保健食品不得有意遮盖或私自加贴标签。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会销现场展示推介保健食品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保健食品不得与药品、普通食品混合堆放、同步推介。专区专柜显著位置应当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警示语。

第十四条 会销经营者通过文稿、PPT、宣传折页、现场口头宣讲、实验演示、音视频、消费者现身说法等方式开展保健食品宣传推介,不得含有下列法定禁止宣传内容和情形。同时,应当防范以下高风险宣传内容和情形,避免引发违法风险:

(一)法定禁止宣传内容和情形

1.对功效、安全性作出断言或者保证;

2.声称或者暗示宣传推介的保健食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3.明示、暗示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超出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载明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范围进行宣传;使用医疗、诊疗用语误导消费者;

4.将保健食品冒充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推介,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功效优劣对比;

5.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开展宣传推介;

6.借用医疗单位、学术机构、行业组织、专家、学者、医务人员、消费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7.对产品的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宣传内容和情形。

(二)高风险宣传内容和情形

1.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100%有效”等绝对化用语,作出无毒副作用等绝对化安全承诺;含有 “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表述;明示或者暗示因成分为“天然”即保证产品安全性;

2.渲染健康焦虑,误导消费者认为不使用该保健食品就会患病或者加重病情;

3.过度夸大营养成分作用,超出药典记载内容宣传药食同源原料功效;

4.通过虚假实验、试剂变色、仪器检测、假借免费体检、义诊等伪科学演示手段虚构、放大产品功效;

5.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 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不得单纯以境外、进口概念夸大产品功效优势误导消费者。

6.其他高风险宣传内容和情形。

第十五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规范会销组织形式和推介方式。应当遵守下列法定要求,并落实相关自律管控提示:

(一)开展口头宣讲、现场体验、实验演示、消费者现身说法等活动,宣传口径、演示内容应当与产品注册备案信息、标签说明书内容保持一致,不得借健康体验、仪器检测开展无依据的健康诊断、病情判定;

(二)采用消费者现身说法形式开展推介的,应当如实陈述个人真实体验,不得组织、授意参与者编造使用经历、虚构产品效果;

(三)活动现场宜避免采用语言施压、情绪裹挟等方式操控现场氛围,不得通过恐吓、施压、道德绑架等话术逼迫听众接受产品观点;

(四)开展实验、仪器检测演示的,演示条件、对比样本应当客观真实,不得篡改实验条件、伪造检测结果误导消费者;  

(五)会销经营者对现场讲师、讲解人员的宣讲推介行为承担管理责任,不得允许人员冒用专家、医务人员等虚假身份开展宣讲。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宣传推介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履行经营者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保健食品,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保健食品。

(二)通过刻意刁难、限制离场等方式,变相胁迫、约束消费者参与消费、滞留经营现场。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违规收集、使用老年人健康、身份等个人信息用于产品营销推销,不得泄露、非法出售、违规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采取搭配销售、组合套餐模式经营,未以显著方式清晰告知、提请消费者注意交易规则、附加条件、履约要求等关键内容;

(五)采用预收款、预存款、分期提货等模式开展销售,未全面、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交易规则、履约条件、退款机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通过会销活动销售保健食品,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保健食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会销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会销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十九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从业人员管理、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机制。结合实际制定完善事前告知、录音录像、现场组织、宣传推介、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会销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常态化防范化解会销经营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信息等内容,完整留存相关凭证资料,确保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经营资质、产品来源、事前告知、宣传内容、现场管理、交易行为等合规情况开展全面自查评价,及时排查整改各类风险隐患。

第二十三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经营的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完整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问题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六章  售后保障

第二十四条 会销经营者应当落实售后服务主体责任,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对通过会销方式出售的保健食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遭受损害提出赔偿的,会销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会销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保健食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通过场内场所等其他途径销售保健食品的,鼓励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以预收款、预存款、分期提货方式销售保健食品,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未按照约定交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款项,并应当承担相应款项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促销赠品随同主商品承担相应售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会销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本指引,综合运用宣传培训、行政提示、行政告诫、合规约谈、风险警示等方式开展行政指导;对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会销经营者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其风险等级评定、动态调整、结果运用等事项,严格依照《四川省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管理办法》执行。

会销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消费投诉维权调查,如实完整提供交易记录、宣传资料、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