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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

日期:2017-09-14   来源:上海市卫计委   阅读数:47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统称“医药产品”),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市医药产品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定义)

本规定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是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为销售医药产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管理全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办医主体、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核查、上报和涉事单位、人员的处理。

第五条 (不良记录情形)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使用其医药产品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医药产品购销中账外或暗中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礼卡、购物券、物品等;    

(二)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处报销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支付的个人费用;    

(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接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邀请出资的吃请、境内(外)旅游、变相旅游、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    

(四)在医疗活动中收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因介绍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而收取的费用)、处方费、统方费或其他提成性质的费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收受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七条 (部门及科室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行风建设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临床科室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本部门的行风建设情况,防止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

第八条(机构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应当加强本单位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廉洁合同)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医药代表姓名、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如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将解除购销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不良记录报告、核实与公布

第十条(举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或者索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途径,方便社会各界举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逐级报送)

本市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逐级报送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掌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处和掌握所属医疗机构涉及的、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核实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在收到报送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陈述申辩)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听证程序参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布管理)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1个月内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加强与司法、工商(市场监管)、财政、物价、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交流,互通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共享查处结果,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以下监督检查:    

(一)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有关情况;    

(二)涉嫌商业贿赂准确及时上报情况;    

(三)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处理执行情况,按要求停止采购相关医药产品;    

(四)按规定对本单位相应责任人进行处理等。

第十六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代理人处理)

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1次列入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5年内2次及以上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市医药产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2年内暂停涉事药品采购资格(短缺品种除外),不接受其产品参加集中采购的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购入其医药产品。    

(二)对1次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本市医药产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涉事个人处理)

对收受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以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