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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DA飞检,微信、QQ群都是证据

日期:2017-12-12   来源:赛柏蓝 CFDA   阅读数:887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一句话、发布的每一条朋友圈,都将成为飞检执法时的证据”。

当然,面对飞检,你不可能保持沉默。

飞检执法证据,有规则可依

12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证据规则》指出,食品药品监督执法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和现场检查笔录等。

文件总则的第一条即提到,《证据规则》目的在于规范执法证据适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虽然是面向所有食药监管执法人员的规则,但可以看作是总局对执法人员在飞检监管行为中的一种约束。同时,也提醒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面对执法人员飞检时列出的证据,是有规则可依的。别再等到被飞检了、被封了,还一头雾水,喊冤哭屈,没用。

斩断关系户存在,微信群聊也是证据

从《证据规则》中的“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来看,飞检过程中参与的双方(执法人员和企业人员)都有明确要求。

如,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被检查对象,包括企业法人在内的企业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阻碍调查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斩断“关系户”特殊关系链的存在。当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而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监督执法证据这一点,可谓是满满的电影片段即视感。

其指的是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对人时,要记录询问的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如果笔录有修改,应当由被调查人捺指印确认,执法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应当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被检查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字确认、且无法找到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上详细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同时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方式予以全程记录。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则》第五节有关“电子数据”收集中,将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以及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都纳入了电子数据证据中。

也就是说,微博、朋友圈消息,以及微信群、qq群消息等,只要是反映相关生产、经营、使用情况的消息,都是飞检时的证据。

可以简单粗暴的认为,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而言,如果想在顾客微信群里发布营销消息,一定要注意是否涉及违反药品广告法。比如,夸大宣传,鼓吹药效等;

此外,一旦药品出现问题,消费者在微博或者朋友圈吐槽,也可以做为飞检执法时的电子证据。当然,这种“简单粗暴”的说法只是一家之言,供参考。

证据效力有别

另外,在证据的证明效力方面,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优于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未及时采取的;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当面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非当面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九)通过不预先告知或者行政相对人未预料到的监督检查收集的证据优于行政相对人已被告知或者已预料到的监督检查所收集的。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执法证据适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活动,应当遵照本规则。

第三条【证据的定义】 本规则所称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相关的特定事实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

第四条【事实认定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行政决定时,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证据收集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收集与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或者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

第六条【证据审查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执法证据审查制度,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

第七条【证据使用与保密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行政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对外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证据公开原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相关行政监督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证据的收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证据的种类】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和现场检查笔录等。

第十条【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阻碍调查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证据收集方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进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三)对食品药品以及相关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等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等;

(四)对可能涉嫌违法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及其相关产品、工具、场所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依法对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保全措施;

(六)通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公文行文收集相关材料;

(七)从行政许可、产品注册、体系认证、日常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资料中调取;

(八)通过查阅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电子信息记录设备收集;

(九)通过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