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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五)附则

日期:2010-09-08   来源:   阅读数:226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向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药品行政保护和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