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七)罚 则
日期:2010-09-14 来源: 阅读数:855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的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麻醉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麻醉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麻醉药品和罂粟壳的;
(三)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限量供应的;
(四)擅自配制和出售麻醉药品制剂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的;
(六)擅自安排麻醉药品新药临床,不经批准就投入产的。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种植罂粟壳,或者非法吸食麻醉药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和罂粟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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