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医药招商网

首页 > 医药资讯 > 详情

药品销售迎重磅冲击!不公平高价,或涉嫌垄断

日期:2024-08-14   来源:医改界、趣学术   阅读数:103


上周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旗帜鲜明地将反垄断范围从原料药扩大至药品领域,且不仅仅是药品销售,还进一延伸到研发领域。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表示,2021年,原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随着反垄断执法深入开展,包括原料药在内的药品领域垄断行为更加隐蔽、复杂。在吸收原料药指南基础上,制定覆盖全药品品种的反垄断专门指南,明确药品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基本原则,细化垄断行为分析思路和认定因素,为药品领域反垄断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提供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

值得关注的是,在药品价格治理的大背景下,专门就“不公平高价”进行了单列。

征求意见稿表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药品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药品。分析是否构成上述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同种药品或者可比较药品的价格;

(二)药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区域销售同种药品或者可比较药品的价格;

(三)药品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一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不同时期销售同种药品或者可比较药品的价格;

(四)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超过正常幅度提高药品销售价格;

(五)在成本增长的情况下,销售药品的提价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六)通过虚假交易、层层加价等方式,不当推高药品销售价格。

此前反垄断案例中,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让很多行业里面常规做法是否涉及垄断备受关注,而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药品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一般不构成垄断协议:

(一)委托他人代理药品销售业务,并设置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与代理业务相关的交易条件的;

(二)根据药品集中采购规则,在药品集中采购项目中由药品经营者进行投标和议价,其交易相对人根据该价格向集中采购范围内的终端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者负责药品销售、推广等业务并决定销售价格,其交易相对人仅提供进口、配送、收款、开票、技术支持等辅助服务的。

不过,《征求意见稿》同时也对代理的定义进行了限定:上述的代理指药品经营者不转移药品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销售风险的代理行为,不包括名为代理实为销售的包销、经销等行为。

禁止药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固定转售药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药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一)通过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调价函、维价通知等形式固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药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等,或者限定最低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等;

(二)通过固定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利润水平或者折扣、返利、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间接固定转售药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药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药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药品最低价格。药品经营者以减少返利或者折扣、收取违约金或者保证金、拒绝供货、解除协议等惩罚措施,或者以给予返利、优先供货、提供支持等奖励措施,对交易相对人进行转售价格限定,以及通过检查交易相对人销售记录和发票、聘请第三方或者借助数据和算法等手段进行价格监测,属于为实施垄断协议而设置的强制、变相强制或者监督措施。

药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推定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垄断协议。

但如果药品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药品经营者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会限制品牌内和品牌间竞争且不会产生不利竞争的累积效果,不会产生提高药品价格、减少药品供应、增加药品市场进入难度等后果。

此外,行业还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分工协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明确,两个以上的药品经营者分工协作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相互配合的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合个案情况,认定上述经营者是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主体。

分析两个以上的药品经营者是否是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主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参与或者控制药品产业链的同一或者不同环节;

(二)共同协商药品的采购、生产或者销售等活动并实行分工;

(三)不同药品经营者的行为对垄断行为的实施不可或缺;

(四)共同获取并分配垄断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