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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七)——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日期:2010-08-17   来源:   阅读数:249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